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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山县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弱势群体的身体健康,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省民政厅、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指由政府统筹协调,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配合,对患大病的五保户、城乡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用按一定标准给予适当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量入为出、稳步发展的原则;
(二)坚持城乡联动、标准统一、整体推进的原则;
(三)坚持政府救助、社会救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救助对象是指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部分救助对象,具体为:
(一)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
(二)持有县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包括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重点优抚对象(六级以下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
第三章救助病种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病种:
(一)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急性脑中风;
(三)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四)严重心脏病;
(五)重型肝炎及并发症;
(六)艾滋病;
(七)晚期血吸虫病;
(八)重症精神病。
第四章救助标准及办法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依据救助对象的不同情况,分别执行不同的救助标准,并按医中、医后相结合,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相衔接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七条 资助农村五保户、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代缴其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
第八条 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代缴其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参保资金。
第九条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新农合医疗补偿后,个人承担费用超过2000元的,按以下标准给予一次性定额医疗救助。
(一) 2000元-10000元以内的,按15%比例给予救助。
(二)超过10000元按20%比例给予救助,但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三)年终视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对个人承担资金超过30000元的,再实行二次救助。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条 城乡特困群众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有关证明(身份证、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对同意上报待批的申请人,由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报县民政局,同时如实上报下列材料:
(一)《潜山县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二)出具低保证、五保供养证、抚恤补助证复印件;
(三)县级以上医院本年度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四)参加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按规定得到的报销、补偿凭证材料。
县民政局接到申报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安排、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 省级财政每年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每年适量补助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二条 县财政局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一)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资金,由县财政局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专户,由县民政局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二)用于大病医疗救助的资金,由县民政局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送财政局复核后,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救助资金通过涉农资金补助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卡发放。
第十三条 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原则上,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支出,结余控制在当年救助资金总量的10%左右。
第十四条 县级城乡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不得从医疗救助基金中提取。
第七章 救助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民政局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十六条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城乡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工作。各乡镇民政办公室具体承担本辖区城乡医疗救助的申报、评审、核查、呈报等日常工作,协调处理本地医疗救助工作的其它事宜。
第十七条 县民政局会同财政局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县卫生局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证医疗救助政策的落实。
第十九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条 县民政局、财政局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调查。
第二十二条 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营私舞弊者,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县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如数追回,并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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